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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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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苗栗縣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1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防制電子煙之危害,並維護兒童、少年及孕婦健康,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煙:指具有釋放煙霧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之方式使用之電子裝置。
二、使用電子煙:指吸食電子煙或持有已啟動電子煙之行為。
三、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指專用於電子煙之零組件及電子煙使用之物質或液體。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府衛生局),各機關(單位)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衛生局:辦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裁處與管理。
二、本府教育處:辦理學校電子煙之防制宣導教育及違規通報。
三、苗栗縣警察局:協助調查未滿十八歲者使用電子煙或持有與電子煙相關器物之事實。

第 4 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使用電子煙或持有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為前項之行為。

第 5 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交付、販賣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使用電子煙。

第 6 條  
本縣下列場所全面禁止使用電子煙: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三、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四、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内之室內場所。
五、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室內營業場所。
六、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之室內場所。
七、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之室内場所。
八、供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室内場所。
九、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室内場所。
十、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内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内場所。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内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内場所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依菸害防制法規定,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第 7 條  
下列場所除依菸害防制法規定之吸菸區外,不得使用電子煙;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使用電子煙: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所定場所,應依菸害防制法規定,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第 8 條   
於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禁煙場所使用電子煙者,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禁煙場所使用電子煙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第 9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電子煙防制宣導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督促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電子煙防制宣導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電子煙防制宣導教育,在學學生由所在學校辦理;非在學學生由本府衛生局辦理。
前項電子煙防制宣導教育,準用戒菸教育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 10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供應、交付、販賣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予未滿十八歲者,或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使用電子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1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禁菸場所吸食電子煙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更新日期:2024-08-27
點閱次數: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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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時間:2024-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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